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簡-5896-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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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在其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8公克)」更正為「在其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指認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陳史是」之成年男子,嗣該上游「陳史是」之部分,因被告之供稱、指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文山二分局民國113年9月19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6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0頁)及文山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0769號函(見本院卷)在卷可佐,惟查,新北地檢署固對陳史是進行偵查中,然未在陳史是處查獲毒品,嗣陳史是於114年1月20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則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20日新北檢永暑113偵51123字第1149007512號函(見本院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陳史是」之部分為偵查後,仍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稱、指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髮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惟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惟查,上開物品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吸食器(見偵卷第8頁左),且該案業據偵辦(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由另案偵查之檢察官、審理之法院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袋毛重0.5090公克;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2102號(見偵卷第50、54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⑶113年度白保字第3266號(見偵卷第55、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3號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間,向「陳史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6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建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搜索,在其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2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品,被告雖尚未及施用上揭扣案毒品,惟其上殘留被告之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