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898-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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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含排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 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 被 告 馮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中旬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20元與馮麗美。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複查檢舉賭博案件而至上址,經馮麗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宴萍、許陳定、楊美英、黃美玲、黃銘輝、陳美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