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簡-5900-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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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UAN VU (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UAN V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求打工賺錢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造成國家境管安全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前於104 年間為移工入境臺灣,後因逃 逸遭查獲,於109年3月10日遣返回國,並管制入境,此有卷附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05號 被 告 TRAN TUAN VU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UAN VU (中文名:陳俊武,下稱陳俊武)係越南籍 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搭船至金門縣一帶,再以轉乘船隻偷渡上岸方式,入境我國本島。嗣於113年11月20日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收容案件資料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暨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