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901-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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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張家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家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衡與告訴人陳勢翔素不相識,僅其友人母 親與告訴人之配偶前有官司糾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5282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張家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衡因渠友人林緯麟母親與陳勢翔之配偶有官司糾紛,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數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兼住家內,先徒手將店內架子上物品撥下,見陳勢翔出來查看情況時,以身體逼近向其恫稱:「我是林緯麟叫來說你跟她母親的事情就到此為止,如果沒有,要叫人來砸店」、「如果你不相信可以再試試看」等語,致使陳勢翔聞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勢翔與同住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勢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居罪嫌,然查上開 地址外側係一開放空間(無大門),且顯為店面布置,一般人均可通行,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尚屬有疑。又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僅可見被告於騎樓附近徘徊,並持續與倚坐在騎樓之告訴人交談或以身體逼近告訴人,而未見被告有逕行往店家內部靠近,是客觀上亦難認構成侵入住居之犯行,自無從繩以其侵入住居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被告係基於一概括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核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