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簡-5902-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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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肆把、搬風骰壹 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2萬 6,600元」應更正為「賭資2萬6,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萬6,4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麻將桌等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另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林文進,林文進則藉上述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06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文進與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2萬6,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地院搜索票、現場草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賭資共2萬6,600元為在場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已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