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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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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