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904-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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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陳炫志所有」,更正為「陳 炫志使用」。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志 於警詢時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志於警詢時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被告 在監期間,復因其他竊盜案件,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112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拘役,嗣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於6個月後再 犯本案,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次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同時存在未遂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前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見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即心生歹念,恣意侵入車內搜刮車內財物(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第83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之場所,亦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被告任意侵入具私密性之車內空間搜刮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以外,其餘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11、81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李昭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陳炫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欲竊取,惟旋因陳炫志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李昭明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