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簡-5905-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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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於113年1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之跳蚤市場服務處內」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之跳蚤市場第81至85號攤位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洪祥栢於市場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湯匙,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之跳蚤市場服務處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攤商洪祥栢所管領、陳列於攤位上之湯匙1支(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洪祥栢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洪祥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祥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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