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906-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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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含內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 遊樂園儲值卡各壹張、價值貳仟元之海港城餐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又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於106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趁徐振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上址卸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振凱所有、放置在前開營業大貨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遊樂園儲值卡各1張、價值2000元之海港城餐券),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徐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維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徐振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