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簡-5908-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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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補充為「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家良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洪家良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訓方,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黑色腳踏車1台,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台,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4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2號 被 告 洪家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李訓方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銀色腳踏車逃逸離去。洪家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9時17分許,在上址前,竊取李訓方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乘該黑色腳踏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訓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訓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器影片檔案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