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912-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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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韋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建物騎樓處,因其使用之機車擋住蔡其州住處出入口,與蔡其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接續以「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等語辱罵蔡其州,足以貶損蔡其州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蔡洪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均為純屬侮蔑嘲笑告訴 人之言詞,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送貨司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57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率爾以前開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後口出「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不堪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