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592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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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江建明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公仔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實具相當財產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1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有因施用毒品及賭博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後,又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元、4,000元、5,0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相當於所竊公仔之商品價值等情,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建明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盒裝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江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江建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7,000元,告訴人復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就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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