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92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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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更正為「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1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黃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昭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許堃海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經告訴人取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3號   被   告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許堃海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許堃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堃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秉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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