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92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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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92、5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Sams un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第8行「2,5000元」更正為「2,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青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鴻瑄店內之捐款箱及告訴人鍾瑞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Sams un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87號   被   告 陳青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7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拾汣茶屋三重自強店」前,趁店長李鴻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鴻萱所管領、放置在上址飲料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捐款箱棄置。嗣李鴻萱發覺上開捐款箱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青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20日16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五華門市」內,見鍾瑞玉將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置放在用餐區桌面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鍾瑞玉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鴻萱、鍾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鴻萱、鍾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飲料店內外及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先前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1張、上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含現金600元)、手機1支等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捐 款箱內之現金現額為2,500元。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捐款箱裡面沒有這麼多錢,我印象中只有500至600元等語。經查,觀諸上址飲料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固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取走上開捐款箱之事實,然自畫面中僅能識別該捐款箱內有數張紅色鈔票,下方則有硬幣數枚,然無法自畫面中識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確為2,5000元,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李鴻萱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自難認被告有何破壞被害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之情事,而有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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