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簡-592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 名欄偽造之「陳源玄」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 攔檢舉發」,應更正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舉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用以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應更正為「以表示員警查處對象為『陳源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陳鴻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陳源玄」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行為人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傑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其胞 兄即告訴人陳源玄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僅1枚,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 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39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8號 被 告 陳鴻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陳鴻傑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舉發,陳鴻傑因誤以為自己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陳源玄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上,簽署陳源玄之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源玄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嗣經陳源玄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源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攔檢時之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陳源玄」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