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92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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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祥酒後行為失序, 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僅因不滿員警到場執行勤務之相關調查詢問,即率以叫囂、推擠等言語及肢體動作相向,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5號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因酒醉後在該處鬧事,經員警崔肇祥、鄭資虹據報到場處理,詎張國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員警崔肇祥依法執行職務時,趨前對其出言:「拿槍出來開阿」等語,員警崔肇祥見狀立即喝止並欲依法查證張國祥之身分,張國祥即徒手推擠員警崔肇祥並出言:「裝備放下來單挑阿」,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酒測單、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數張與譯文1份、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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