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933-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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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抹布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汪麗華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昱佑放置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藍色抹布乙塊(價值新臺幣15元、未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昱佑即時發現,當場將之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已皈依佛門,不會偷竊,且攝影機拍到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佑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攝影機蒐證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抹布乙條,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