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5934-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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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22號、第4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鴻威門市」應更正為「鴻成門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7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鴻威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沈哲甫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於113年5月26日18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歐峻瑋所管領之商品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沈哲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歐峻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哲甫、歐峻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鴻威門市及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1瓶、威士忌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