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5936-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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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詠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29分 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25分許」;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圍牆邊」,更正為「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圍牆側邊之人行道(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口)」;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行」,更正為「見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行」。 ㈡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是看到被告褲子上有精液,並沒有看到被告生殖器,且被告是在被害人身後,故被告應無供人觀覽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載之地點,對被害人A女為 附件所載之自慰、射精等猥褻行為(下稱本案猥褻行為),被害人旋即發覺左手肘沾有精液,被告之褲子上亦沾有殘留之精液,而當時尚有行人與車輛往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彌封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將其陰莖裸露在外,而處於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其性器官之狀態。 ㈡又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惟並非深夜,仍為 一般民眾外出活動之時間;地點亦為住宅林立之學校週邊人行道上,非罕有人煙之處所。是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可能為經過該處之行人或道路上之車輛駕駛共見共聞,此屬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惟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任何避免遭他人見聞其裸露性器官,及對被害人自慰、射精等行為進行遮蔽,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裸露其性器官而為本案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其性器官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裸露其性器官而對被害人為本案猥褻行為,衡情均將導致被害人產生厭惡感,且被告自承所為係隨機而無計畫性(見偵卷第15頁),徒增社會大眾對於公共安全之焦慮與不安全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屢因公然猥褻行為,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7,000元及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47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張,因前開衛生紙上之精液已附著於衛生紙且無法分離,故應視為一體,認屬被告本案猥褻行為之產物,而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微,無關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4號 被 告 甲○○ 辯 護 人 陳姵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高中圍牆邊,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行,竟尾隨A女,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裸露其生殖器並撫摸至射精在A女左手肘上,嗣A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俱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