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後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聲保-5-20241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 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執字第4791號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茲據新竹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處遇期間皆未出席相關課程,112年9月3日處遇期間再犯性騷擾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17日確定),113年6月20日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決議為高再犯、治療無成效,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3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且因其入監服刑,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據新竹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於處遇期間皆未出席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等相關課程,新竹縣政府依113年6月2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紀錄,受刑人經評估具有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3380392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0007384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0007035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且受刑人於處遇中再犯(於112年9月3日間再犯性騷擾案件),故提升再犯風險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再受刑人於本案後,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移送資料核閱屬實,受刑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再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  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透過U會議視訊方式行訊問程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伊自新竹監獄執行完畢後,將移至桃園療養院,並認為其已服刑完畢,若令其接受強制治療,危害其人身自由云云,至於針對為何一再犯相類似之犯行,其則避而不答,態度消極,僅回應其遭判刑後無處可處之遭遇,此有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對異性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復無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自我反省態度消極,再犯預防成效有限,仍有高度再犯危險,參酌前開報告,顯見受刑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刑後進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