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聲再更一-1-20241021-1
字號
聲再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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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啓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1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7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周鵬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 ,無故任意闖入位於新北市○○區○○000號「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之隊長辦公室內,明顯違反榮譽之家規定,就是現行犯,是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啓明(下稱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吳永春拉著告訴人前胸衣領帶出隊長辦公室外,並交由時任隊長處理,應屬正當處理行為,並提出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各1張(本院聲再字卷第11至13頁)及告訴人無故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本院聲再字卷第27頁)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另外,告訴人指稱其遭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吳永春拖出距離隊長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造成告訴人身體疼痛之說法,全屬其個人編造之謊言,其醫療費用收據、長期追蹤治療復健以及拖他到100公尺遠之證據何在?空口無憑,怎能取信?告訴人所提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罪,均是告訴人片面之詞,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查後,認定本案確屬「冤案」,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本院聲再字卷第9至10頁)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告訴人提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罪,即屬不存在之刑事案件,請法院撤銷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有罪「冤案」,應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以還再審聲請人清白之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共同被告吳永春與告訴人均居住址設新北 市○○區○○000號之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詎再審聲請人、共同被告吳永春於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博愛樓1樓隊長辦公室拉出至距該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與下背部拉傷之傷害,再審聲請人、共同被告吳永春即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以前揭原因聲請再審,須以告訴人之證詞為虛偽或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等情事,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為限,始得為之。然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而其中雖有敘及「冤案」二字,僅係於再審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內引述再審聲請人之說法,並未積極認定「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或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以己意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上開證人證詞虛偽、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難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存在「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又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是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憑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兼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上址隊長辦公室拉出至距該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證明確,據此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尚無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 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為證據並聲請再審。雖該辦公室門口照片顯示,該辦公室門口張貼有公告並周知「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辦公室未經同意私自進入者,以違反生活公約第16條論處」乙事,但該照片並未同時註記「拍攝時間」,無法證明該公告係於案發前已存在,無法佐證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屬於「擅自進入」。再者,本院當庭就該影片勘驗,其勘驗結果略為:甲男(身穿深色外套者)坐在辦公室桌子前的椅子上(圖1),影像中某男聲:「咬啊(音譯)!叫、請廠長過來,你來看一下…」,某女聲:「好好好好」,某男聲:「他沒事進辦公室..」,某女聲:「廠長叫你過去」,某男聲:「坐在廠長的位置..」,甲男舉起手中紙張說:「現場有人給你這張嗎?」(圖2),某女聲:「有有有,我在看」,某男聲:「你是廠長嗎?」,甲男站起身,並說:「那我這個拿過去喔。」(圖3)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34至35、37頁),復據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影片中該男生是吳永春,甲男是告訴人等語(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35頁),固堪認定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吳永春發現坐於辦公室內之辦公椅一情,然而,共同被告吳永春於撞見告訴人身處於辦公室之際,曾口出「他沒事進辦公室」等語,且再審聲請人亦肯認隊長辦公室不可以隨意進去等語(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34頁),可知如行為人於洽公等正當事由是可以進入辦公室,而非絕對不可進入;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進去是要洽公等語(偵字卷第48頁),且告訴人於共同被告吳永春發現其身處辦公室時,亦有手拿紙張展示予共同被告吳永春知悉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入辦公室,即非無故進入「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隊長辦公室內,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定義之「現行犯」,顯無再審聲請人前述所主張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