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聲再-19-202501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9月1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與 告訴人許連通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24條親屬間竊盜,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9款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誤用法條以刑法第320條、第321條違法起訴,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亦未曾傳喚告訴人及聲請人雙方到案,詢問被告是否欲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進而可能獲得撤回告訴之機會。是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而有過失、失職之處,請求法院秉公明查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6月(2罪)、3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提起再審,稱檢察官誤將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未給予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機會,使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然聲請人主張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此攸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