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聲再-28-202411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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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欣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第561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再經參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以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餘額僅31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再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不知「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衡無辦理該「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必要,益見其申辦該項約定轉帳之功能,並非因其個人有此需求而申辦,而係在其所稱前往工作地點前,依據詐欺正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藉以方便詐欺正犯得以網路銀行方式直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依聲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本案詐欺正犯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藉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顯有所知悉。是聲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正犯成員,容任其等以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在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本案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正犯成員,顯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心態,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聲請人雖辯稱為找工作,上對方的車要去工作地點時,就被帶去臺中,被控制在旅館裡面,無法離開,不是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徵職廣告,工作內容是產品包裝,並表明上班地點在桃園工業區,可以請司機來載我看工作環境。我本以為是要載往桃園工業區,但後來對方直接開往臺中逢甲大學附近巷子內的旅館,便把我軟禁在那邊,期間還有毆打我逼我就範不要反抗,且將我身上之隨身物品包括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對方訛詐要登記資料請我帶在身上)都收走云云;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廠包裝員的工作,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所以跟我拿存摺,我就給他們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方說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的用意,以前薪資轉帳帳戶不需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沒有講到公司名稱,只有說在桃園工業區裡面,後來被帶去臺中,一下車我的提款卡等資料就都被拿走云云,交相參酌聲請人自述之學經歷、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可見其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多項工作及應徵求職之經驗,則其對於應徵工作卻反於過往個人經驗而需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對於欲應徵之公司名稱、位置等均毫無所悉,實屬可疑,前揭辯解顯非可採。至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2日前往警局報案,然係因家人詢問後察覺有異,方前往報案,有其報案(受理)內容可查,顯見其本無報案之意,而在家人詢問後報案,實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認本案聲請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 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使聲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套房等控管地點,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本案帳戶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被控管,並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又聲請人至日租套房時,遭毆打命其乖乖配合,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提出另案之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害人羅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截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包含聲請人等被害人之匯款表為證。然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字第7163號卷證,經查該另案事證內容包含: 1.被告許博皓(綽號饅頭)、少年溫○凱(綽號小溫)、被告 張哲銘(綽號米其林)、松子翔、陳彥甫之供述(少連偵卷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18頁至第825頁;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818頁至第825頁;7163號偵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427頁至第434頁;7163號偵卷第377頁至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少連偵卷第465頁至第477頁、第495頁至第499頁、第818頁至第825頁),其等固不否認監控之事實,然各供稱諸如:我跟小溫收到米其林通知,我下樓帶甲○○上來之後,他就主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沒有人毆打或恐嚇他。期間我跟小溫負責送餐費過去給實際顧被害人的人,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現場沒有協助綁定約轉帳戶,好像是人來控點前就自己先去辦好,人進到控點就不會出去(少連偵卷第106頁、第121頁);111年10月14日米其林通知我跟饅頭要去接人,饅頭下樓把甲○○接上來,米其林交待我向甲○○收東西,我問甲○○,他就自己把手機、銀行帳戶、網銀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應該是他們有跟中間人談好條件才來我們這邊,所以他們才會自願交出這些東西,我沒有強迫他們。甲○○我看過,但我只是去找他們聊天(少連偵卷第216頁、第242頁、第821頁);我是中人,負責找買車(收簿子)或賣車(賣簿子)的人。我有叫人去控過,因為廠商怕車主將錢領出來,所以要管控他們,不讓他們出去,但我們都是找自願受控交付簿子的人。我沒有指示小溫、饅頭等人以暴力脅迫要求被害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指示他們不能打人,只有跟他們說除非人要跑走,逼不得已之下才可以動手。人進入到旅館後,小溫跟饅頭會先將他們的卡片收走,然後用空軍一號郵寄到台北三重站,後面在操作的是「保時捷」、「02」。甲○○我們有顧到,有收簿子,在群組中「保時捷」、「02」請小溫、饅頭將簿子寄出去。「02」應該是使用話術要被害人他們交出簿子,然後「02」會在群組問要到那個旅館,人會自己坐車到門口,「02」就會在群組說誰到了,小溫、饅頭會下去帶人(7163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8頁);我跟陳彥甫一起顧。我跟陳彥甫在看顧期間都沒有強暴脅迫行為。我們也有拿甲○○證件拍照,我當時通知饅頭跟小溫說人帶到了(7163號偵卷第383頁、第384頁、第433頁);我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問過為何不反抗,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不會反抗。我有控過甲○○、陳玝䫃(少連偵卷第498頁、第822頁),所自白之內容厥為聲請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且自願受控,難認有何受強暴、脅迫而交付帳戶情節。勾稽被告陳育泉(綽號白豬)、楊凱元所述之內容(7163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27頁至第434頁;7163號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核其2人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聲請人應無關聯性。以上,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2.至聲請人等人匯款表(7163號偵卷第572頁至第579頁),無 非係為證明告訴人梁金紅、劉彥廷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案經扣得前揭之被告與少年及共同被告所持手機等物,此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191頁、第281頁、第361頁、第443頁、第537頁、第625頁、第873頁、7163號偵卷第181頁、第245頁、第327頁、第413頁),審視卷附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諸如「確認資料是否正確,沒什麼問題,臨櫃約定完,確認給前金,入控後一個禮拜內後金補上」、「他們好像真的有去綁彰化」、「所以對車主好一點」、「車主很配合」、「2022.07.27車價調整…彰化300額度無線上約-140000」、「要接人了」、「顧人」、「台中銀行30000 合作金庫5000 中國信託2300還有一個中國信託的6000」及公款明細帳暨訂房內容等(7163號偵卷第65頁、第95頁、第163頁、少連偵卷第715頁、第756頁、第760頁至第761頁、第801頁至第810頁、第855頁至第856頁、第860頁至第861頁),雖無記敘聲請人交付帳戶之具體經過,然亦不難窺知乃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起先「臨櫃約定完確認給前金」,期間訂房聯絡看顧帳戶「車主」,「入控後一個禮拜內後金補上」等作業流程。職是,被告張哲銘等供述聲請人「自願受控」前情,顯非虛妄。 3.聲請人主張受強暴、脅迫致本案帳戶作詐騙收款之用,其並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我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看見徵才廣告,他跟我說包裝工廠,工作時薪300元,地點在桃園,教我要準備銀行提款簿及提款卡、雙證件表示要發薪水用的,我跟對方說沒問題並表示我錢不夠無法南下,對方表示會派人來給我車資南下,就相約111年10月14日五工所福基門市便利商店碰面,沒多久他就私訊我車輛到達要我上車拿錢,沒想到車直接駛往高速公路,我問車上的人不是說拿車錢給我南下?副駕駛座男子就大聲叫我坐好,我就一路南下到臺中,直到16時許我們到臺中,開到逢甲大學旁巷口,副駕男子付錢給司機就叫我東西拿一拿下車,我們在20巷口等待,綽號饅頭男子過來接洽,副駕男子叫我跟饅頭走,就到逢甲路201巷套房5樓,一進入饅頭叫我把身上所有東西給他,我反問饅頭不是要去工廠上班嗎?饅頭很兇跟我說「什麼上班,你現在就聽我的」搶走我身上東西,綽號小溫男子上來用拳頭打我,要我乖乖配合,他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小溫拿出紙筆,要我把我帶來的彰化銀行網銀帳密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給他,饅頭不斷在旁咆哮並架住我,小溫打我叫我快寫,不然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配合寫出來,他們要我乖乖待在裡面就好,這裡面還1名被害人陳玝䫃(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87頁至第288頁),他們把我載到逢甲大學附近的夜市,打電話聯絡人後,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要我配合,之後有名年輕小弟帶我到附近的日租套房,裡面有陳玝䫃,看管的有2人,一進入套房就叫我身上東西、證件、手機都拿出來,並拿表格填寫個人資料,警告我不要動,我聽到他們打電話說「人到了,東西拿到了」就把我的資料拍照,開始我有問說這裡要做什麼?他們很兇。我就不敢再問。時不時恐嚇我們說要配合,不然會對家人做什麼事也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所述被搶、被打、架住等情前後不一,姑不論所謂派人交付車資俾便求職者南下應徵之說詞是否合理,聲請人直達臺中車上沒拿到錢路過桃園亦無包裝工廠當已心知肚明箇中「騙局」,卻還跟隨不認識之人下車等候由被告許博皓引領入控,顯有蹊蹺。參照證人陳玝䫃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亦未具體描述聲請人確受前揭之被搶、被打、架住等強暴、脅迫之情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依彼所述「我離開時他們跟我說要回來,不然不會給錢」等語(他卷第60頁),亦徵被告張哲銘等人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並供稱期間其等「自願受控」情節。此外,比對證人即其他「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雄所述之內容(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他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7163號偵卷第549頁至第553頁、第555頁至第558頁),其3人與聲請人應無交集,核與本案無關聯性。 4.末查,依聲請人及證人陳玝䫃所指認之卷附「被害人陳玝䫃等 人全景圖」照片(他卷第25頁、第53頁),1行6人包含聲請人、「謝姓被害人」及證人陳玝䫃,相對於此,少年溫○凱與被告陳彥甫等並無人數上優勢,甚至聲請人行走於最後一排,處於隨時可離開之狀態,要無他人貼近、接觸、拉扯或控制其肢體等情,呈現其自然陪同少年溫○凱、被告陳彥甫移動未受強暴、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7日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之聲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甚明(1974號金訴卷第29頁),質之其於偵查中自承仍再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44355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本案帳戶先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7分網路轉帳轉提450元僅餘46元之事實吻合(44355號偵卷第76頁),再依交易明細自111年9月1日起頻繁使用網路轉帳功能轉提之紀錄,浮現聲請人具備多次操作網路轉帳之經驗,所謂其親赴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卻不清楚轉出或轉入云云(1974號金訴卷第30頁),實屬無稽。此外,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斷及論斷,核與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自無不當可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揭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所執其他聲請事由,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徒憑己意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前揭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