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再-34-20241118-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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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前經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刑事聲請再審狀、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雖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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