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聲再-36-202503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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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峻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峻毅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 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下稱本案聲請狀)之多數內容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論理表示意見,其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本案聲請狀後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5號處分書、聲請人與告訴人林威丞、許奕俊簽訂之租賃契約各1份,然查: (一)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部分: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就上開租賃契約書各1份之部分:    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略有不同 ,然就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均相同,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狀提出其與告訴人林威丞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15日,與原確定判決卷內約定自111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之部分有所不同。然查,本案聲請狀所提出之該租賃契約記載自111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15日之租賃期間顯屬誤載,且該租賃契約第2條係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堪認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為約定自111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之租賃期間,而與原判決卷內之租賃契約相同。則本案聲請狀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租賃契約應僅為被告或告訴人林威丞、許奕俊所自行留存,其於關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均屬相同,難認屬於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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