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聲再-40-202410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汎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汎群(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然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吳昇峰,且伊係遭共同被告陳弘智欺騙始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犯罪所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等友人盧郁文可證明上情,並有盧郁文親寫信件可憑,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盧郁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行,係 依憑聲請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金秀蘋、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陳有鵬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而依法論罪科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核無何違法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郁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陳稱: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明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卷第255至256、268頁),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本院卷第68頁),是聲請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聲請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聲請人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陳弘智誆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⑴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成立犯罪。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依指示提領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⑵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供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他人,刻意隱瞞金流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俾利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已屢為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是此應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設 監視器、網路等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下稱15058號卷】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79號卷【下稱30679號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亦有社會工作經驗,非無社會見識之人。次查,被告自陳:111年2月間,盧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子認識「阿志」,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的全名;因為我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跟幣商買也要帳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忙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作;「阿志」有時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博遊戲要用的錢;「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帳戶內,如果有的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會當面交給他...「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我一起去提領後把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蠻趕的...我不知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識的,但也不熟,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跑腿,想說是應該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20號卷【下稱27420號卷】第89頁、15058號卷第229至235頁、30679號卷第183至19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卷第184頁)。可見聲請人與陳弘智、吳昇峰間僅為賭友關係,並無何互信基礎,就渠等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亦無所悉,亦未探究陳弘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必要性,即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陳弘智取款、匯款,並於收到款項後再提領交付陳弘智或吳昇峰。而陳弘智就其個人款項,竟不申辦或使用其個人帳戶,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亦屢屢指示聲請人或吳昇峰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聲請人陳稱: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涉及不法,有法律責任;之前犯過賣簿子的罪,知道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不能隨意交給他人...我有擔心「阿志」會拿去從事詐騙活動等語(15058號卷第235頁、第27420號卷第89頁、30679號卷第1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60-45至60-49頁),足徵聲請人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志」,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後轉交、轉匯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則其仍執意為之,洵堪認定聲請人確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聲請人辯稱遭陳弘智欺騙始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  ⑷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遭 陳弘智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以盧郁文親寫信件為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盧郁文係稱:「...你說希望"再審"能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等語,其所稱「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或係指稱聲請人因與陳弘智接觸而生本案牢獄之災之寬慰之語,並無從逕予推認聲請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況盧郁文未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15058號卷第235頁),是盧郁文是否明確知悉本案聲請人與陳弘智、吳昇峰等人之互動情形,要非無疑,更遑論得依其陳述予以推斷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一事,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因傳喚證人盧郁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盧郁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