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聲再-43-2024120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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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罪刑確定。惟本案認定之共犯「蔡宇志」,於本案判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茗宸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號確定 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