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聲再-44-202412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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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認為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內容有誤,其未誹謗告訴人李曜純,電子郵件內容指涉告訴人婚外情為事實,並且涉及性平風紀之公益,也合理查證,主要目的係請告訴人任職的學校查證,非為了誹謗而寄信,而且寄信是性平的檢舉,理應交付性平會,其為受害者,陳述是事實,反而成為被告。 (二)校方有系主任調查性平事件,符合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 治實施要點規定程序,確定判決卻稱系主任約談告訴人為告訴人受害,顯有矛盾。又確定判決未討論告訴人是否存在不苟事實,全然未調查已存在事實,更何況確定判決以證人江宏志、蘇聖珠意見為判決基礎,個人意見看法不應該作為認定誹謗依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符,更罔顧事實,應予撤銷改判。 (三)另提出證人詹秀勤(聲請人之母親)陳述書、健行科技大 學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另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刑事判決等資料作為新證據,並請求對證人詹秀勤進行調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 以告訴人李曜純指證、證人江宏志、蘇聖珠、廖振德證述及電子郵件蒐證畫面1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依據、聲請人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 (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而:   1.健行科技大學為告訴人任職學校,該校所頒布校園性別事 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係規範處理校園性平事件之標準作業流程,賦予相關單位處理權責,縱使系主任針對聲請人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進行調查,合法有據,但不實的內容致告訴人需要耗費時間、心力面對及處理,確實已造成告訴人損害,系主任合法調查與告訴人名譽受損間,兩者並不衝突。   2.這就像是A向檢察官誣告B,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 官雖然對於A的告訴事實有合法的調查權限,但是不代表A誣告的行為不會對B造成名譽、時間的損害,B還是可以對A提告誣告,而刑法上也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所以聲請人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為據,主張自己係依法檢舉,與誹謗行為無涉云云,並無道理。   3.又聲請人所提出另案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1530號)確定證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細繹其內容均與聲請人經認定之加重誹謗行為無涉,亦無從推認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內容指涉告訴人婚外情可能為真,無法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4.再者,證人詹秀勤於前揭另案民事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結證稱:我沒有說蘋果日報報導我兒子誹謗的事情是亂寫,只是認為報導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查證,這樣會造成霸凌我兒子的人格權,我就是覺得無中生有等語,足認證人詹秀勤於106年7月13日作證時,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有婚外情的事實,甚至沒有根據地指摘聲請人誹謗一事,為無中生有,立場明顯偏頗、不公正。   5.證人詹秀勤雖然提出陳述書稱:本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與 學生聯繫,還有出遊單獨共同照相照片,我還有看到照片,提供法院作為再審的證據,還我兒子清白等語,惟其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不免存在迴護聲請人的疑慮,而且過往的司法案件顯示證人詹秀勤有偏頗、不公正的傾向,即便證人詹秀勤到庭證述後,內容與陳述書一致,證據證明力亦屬極低,法院難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詹秀勤進行調查,並無必要,所為主張實無法影響確定判決結論。 四、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而且聲請人所執之詞,及提出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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