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聲再-46-202412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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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原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再審狀」僅泛指扣案沒收之手機應予發還,及法律扶助律師未依其請求提起上訴云云,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