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聲再-47-202503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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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利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 1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利羱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欲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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