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聲再-48-202411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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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昇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