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聲再-51-20250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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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振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振育(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鄭柔晨、鄭郁穎均不相識,而均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時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聲請人之情事,致遭原確定判決處以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 某日,參與組成人員包含陳浚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人士、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聲請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被害人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並施以詐術手段,致使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於帳戶名義人顏伶容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內,嗣聲請人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陳浚杰將上揭匯入贓款領出,陳浚杰即依指示,持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進而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各於臺北市某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再透過不詳虛擬貨幣幣商,將該等款項均轉換為泰達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聲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而認聲請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考。又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詠慈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朱家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但家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東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浚杰提款之監視器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961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報表、另案被告陳浚杰扣案手機內與飛機暱稱「索超」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暱稱「索超」之語音留言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乃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偵審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確定 判決雖均認定被告無罪。惟查該兩案之起訴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鄭柔晨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鄭柔晨提供其妹鄭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聲請人使用,再由聲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涂宗仁、黃秋榮、許和平等人後,由鄭郁穎提領款項,並依鄭柔晨指示交予聲請人,或置於鄭郁穎住處之大樓警衛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該兩案之承辦法官係因證人鄭柔晨翻異前供,改稱:伊不認識傅振育,是案發的時候,要被抓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李昱賢告知伊有傅振育這個人,然後叫伊講這個人就會沒事,他跟伊講了一遍關於伊在哪邊及如何認識傅振育這個人,然後傅振育怎麼騙伊去領錢等情節,然後還給伊看照片,看FB的頭貼,說他就是傅振育,如果警察讓伊指認的話,就指說是他,所以伊就照他的講了在筆錄提這個人,伊沒有因為本案跟傅振育見過面,也沒有私下討論過案情,因為傅振育跟李昱賢很久以前就認識,之前他們關在一起,伊不知道為什麼傅振育要認罪,伊知道的是李昱賢本人來拿錢,因為李昱賢有跟伊說,也有拍照給伊看,伊在審理中所述才是實話;當時伊在偵查中指認傅振育是李昱賢及李昱賢幫伊請的律師叫伊這樣講,到本案審理中的時候,伊有另外委任律師,經討論後才決定把真正狀況說出來等語,及證人鄭郁穎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集賢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至220、335至337頁),而均未提及鄭柔晨要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聲請人,且亦非按聲請人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等情,暨聲請人雖曾於偵訊時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拿取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並要求鄭郁穎將帳戶內提領款項放置在鄭柔晨住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詞,然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遂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由上析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之起訴犯罪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前揭無罪判決認定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亦迥不相同,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無罪判決及其相關卷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以與原確定判決完全無關之上開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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