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聲更一-16-20241028-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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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637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1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7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㈡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0○○○○○○),於附表函文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追繳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函文、收據、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罹患腫瘤癌症、HIV等疾病,有定期 外醫就診、自費購買保健食品、營養補給品需求,請求提高酌留金至6,000元等語。惟查: 1.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 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外醫4次,該員於113年1月1日至31日,無相關就診紀錄等情,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宜監衛字第11300012900號函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第3637號卷第145頁、第163至169頁)。由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雖罹犯疾病,然其多在監接受醫療,自無須自行支付醫療費用。至受刑人雖有至監所外就醫情形,然自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約1年期間,受刑人每次至外就醫所支付之費用,多在1、2百元之間,至多僅有一次433元,前開期間費用合計2,377元,前開就醫付費情形,尚難認每月酌留3,000元無法支付所需。 2.再受刑人自費購買藥品及保健食品為其主觀認為需要使用, 與所罹口腔癌無直接相關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147號函在卷可按。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藥品、保健品云云,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要屬無據。況受刑人若因罹病有購買營養品需求,可由監所代購或以報告單申請後由家屬寄入,至購買藥品若為醫師指示用藥,得以報告單檢附醫師處方箋提出申請代購辦理一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2日宜監戒字第11308018370號函在卷可參。姑不論受刑人自購藥品、營養品並非其所罹癌症所需,已如前述,況受刑人並未具體敘明購買何等藥品、營養品之需,更遑論苟確有需要,其可由其家屬購買後寄入,實無須預留其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等款項再輾轉申請監所代購。故受刑人空言所留3,000 元不敷所需云云,要屬無據。 3.末者,受刑人前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其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號字第111908498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3638號裁定,以受刑人有醫療需求,撤銷前開函所為酌留每月在監生活經費3,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爾後再行扣款,會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醫所用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3910851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已另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醫使用,實無必要一再依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 法務部○○○○○○○函文、收據 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3,94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9年3月16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0871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5,18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109年12月1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212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6,411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無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