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聲更一-20-20241219-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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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語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41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82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5、6、8至13、15、17至21、24、2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22至25所示各罪,係以虛偽交易買賣為犯罪手段,分別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犯妨害秩序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希望能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讓我早日返家孝順祖父母等語,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期日表示:我之前抗告是因為原定有期徒刑10年2月太重了,我家裡狀況也不好,祖父中風,父母親都在監,弟弟、妹妹需要我的照顧,所以才會犯案,已經執行兩年多,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前段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各罪與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2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以虛偽交易買賣為犯罪手段,分別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係在111年3、4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期日,就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前揭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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