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聲更一-20-20250108-2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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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語瞳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裁定撤銷。 王語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語瞳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及附表二之罪皆屬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集,僅因分別起訴判刑,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年,實屬過重,請考量受刑人之父母都因先前經營公司失敗,在監獄裡服刑,弟、妹在外辛苦度日,家庭已支離破碎,請求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造文書、妨 害秩序)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附表二所示共計6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5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且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有理由,自應將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裁定撤銷。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本院復於113年8月6日提解被告到庭,訊問受刑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於114年1月3日收受受刑人之刑事抗告狀,已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41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82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5、6、8至13、15、17至21、24、2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造文書、妨害秩序,且偽造文書罪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遊戲點數利益)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總計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未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中遭圈存6,500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3,545元),且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前述各罪與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2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幅度不大),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3罪均是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5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約6萬餘元,且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所定應執行刑,減刑幅度不大,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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