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聲更一-25-20241224-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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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慶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5 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208號),由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銘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30年6月之久。然最有利於受刑人及合法之定刑方式,為將附表一編號8至1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乃主張就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二編號6),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係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7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 6之罪,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2月28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第112916268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該函文在卷可稽,由形式上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不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A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B裁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掣發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指揮執行書為執行之指揮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24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受刑人主張應合併定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除編號1①、④、⑭、⑮外)均係於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102年4月24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又A、B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8之罪確定日(103年1月7日)前所犯,應就此部分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檢察官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三)從而,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復未有另案判決確定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因而以上開函文拒絕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6 日 101 年8 月7 日 101 年8 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日 期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日 期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4 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9 日 101 年8 月25日 101 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 日 期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5 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 日 期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6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年,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7 年8 月判三次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12日 101 年4 月中旬某日 ①101 年5 月17日 ②101 年5 月21日 ③101 年6 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4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4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 日 期 102 年5 月31日 102 年12月17日 102 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 日 期 102 年6 月25日 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8-9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編號8-9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 月判十八次 有期徒刑15年2 月判六次 有期徒刑1 年  犯 罪 日 期 ①101 年6 月27日 ②101 年6 月28日 ③101 年7 月1 日 ④101 年7 月2 日 ⑤101 年7 月4 日 ⑥101 年7 月26日 ⑦101 年7 月30日 ⑧101 年7 月31日 ⑨101 年6 月29日 ⑩101 年6 月30日 ⑪101 年6 月30日 ⑫101 年7 月1 日 ⑬101 年7 月1 日 ⑭101 年7 月2 日 ⑮101 年7 月3 日 ⑯101 年7 月4 日 ⑰101 年7 月24日 ⑱101 年7 月25日 ①101 年7 月27日 ②101 年7 月28日 ③101 年7 月30日 ④101 年7 月31日 ⑤101 年6 月30日 ⑥101 年8 月1 日 101 年7 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5630、6386、6339號 101 年度偵字第5630、6386、6339號 102 年度偵字第874 、1512、225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61號 102 年度訴字第61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223 、224 號 日 期 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6 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61號 102 年度訴字第61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223 、224 號 日 期 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7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0-11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編號10-11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年判二次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7 年9 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1 年12月7 日 ②101 年12月8 日 102 年3 月9 日 102 年3 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日 期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8 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日 期 103 年9 月15日 103 年9 月15日 103 年9 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3-16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13-16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13-16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7 月判三次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2 年1 月4 日 ②102 年1 月11日 ③102 年3 月5 日 101 年10間某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17 號 日 期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17 號 日 期 103 年9 月15日 103 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編號13-16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9 月(共15次) 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7 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2 年4 月17日 ②102 年4 月29日 ③102 年4 月29日 ④102 年4 月22日 ⑤102 年5 月18日 ⑥102 年5 月20日 ⑦102 年5 月24日 ⑧102 年5 月31日 ⑨102 年6 月5 日 ⑩102 年6 月6 日 ⑪102 年6 月12日 ⑫102 年6 月14日 ⑬102 年5 月4 日 ⑭102 年4 月20日 ⑮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26日 102 年5 月6 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2 年度偵緝字188 、191號 102 年度偵緝字188 、191號 102 年度偵緝字188 、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日 期 103 年7 月10日 103 年7 月10日 103 年7 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日 期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2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07年度偵字第11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日 期 103 年10月14日 103 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日 期 103 年11月10日 103 年11月10日 107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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