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聲更一-28-20250214-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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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童慶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 1390625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3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 0字第113906250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慶鈇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甲裁定),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其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第23967號起訴,曾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其中有部分犯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但卻未再定應執行刑,以致後續因而有先後判決確定導致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更有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因此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函復「原定刑結果核無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4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先後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區分為甲裁定附表、乙裁定附表2個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本無不合。惟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第23967號)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4年1月至同年5月間;另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4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16日,是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而上限總和則為24年2月(計算式: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7年2月+7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4月=24年2月),以此方式重新定刑後,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接續執行結果,最短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計算式:7年2月+7年10月),最長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2年(計算式:24年2月+7年10月)。  ㈡觀諸原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計算 式:14年+5年8月),雖較前開重新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2年為低,然考量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相同,且均為販賣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依目前實務上就此類案件多係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而僅就各罪再酌加數月定其應執行刑,致應執行之刑可能大幅降低而顯然有利於受刑人,是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結果,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容有過苛之情形,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恐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否准受刑人就甲、 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已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述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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