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聲更一-30-20241226-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9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經受刑人收受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回覆表示:請求再減刑期等語,並指明其身心健康情形及經濟狀況,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陳述意見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資料影本、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卷第33至37、43頁)附卷為憑,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