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自-100-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勝利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紹軒律師 被 告 許丁輝 李志聰 許一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利於民國89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配偶王雅玲名下,於95年2月間聲請人因與被告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7、629、630、804、8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下合稱開發標的),聲請人遂將光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許丁輝經營之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將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上之1288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志偉公司,聲請人並開始蒐集整理其他周遭土地資料。於97年9月被告李志聰得知聲請人與許丁輝間合作開發計畫、見聲請人手上有光興段805、806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提出參與合作開發,聲請人、許丁輝、李志聰三人遂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聰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因聲請人歷年來持續追蹤開發標的所有權移轉、整理相關資料、地主資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與地主接觸建立信賴,藉由聲請人聯繫始能為許丁輝、李志聰陸續代購取得光興段804、8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並依約將開發標的分配由許丁輝、李志聰持有(被告許一鑫為許丁輝姪子、聲請人依許丁輝要求陸續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許一鑫名下)。 (二)然於合夥事業將完成之際,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下列行為: 1.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 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請人排除於合夥契約外。甚至利用聲請人之資料,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起直接向光興段805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 2.聲請人基於與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合意,於96年間不斷拜訪 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等人,其等始願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給聲請人,許一鑫從未與前開地主接觸,而聲請人亦依許丁輝要求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許一鑫名下。又許一鑫於107年間陸續向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王雅玲於107年3月19日曾提供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地址及電話、告知地主可見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許一鑫於107年3月29日又請聲請人、王雅玲協助調閱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於107年8月21日向聲請人、王雅玲索取履保建經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表,聲請人皆基於與許丁輝合作開發而全力協助。許一鑫於110年10月間復向聲請人索取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逸文之資訊、直接找蘇逸文聯繫,但因無法回答蘇逸文問題,又找王雅玲協助,聲請人當時以為許一鑫係基於合作開發共同利益而向地主接洽,遂由王雅玲於110年10月20日約地主至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取得其同意出售土地。於110年11月3日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逸隆向許丁輝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許丁輝原請許一鑫與地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聲請人與蘇逸隆接洽,經聲請人不斷拜訪聯繫、介紹開發案,蘇逸隆始同意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許丁輝經營之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開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因許一鑫於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主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光興段804、805、80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 (三)許丁輝偵查中雖稱對於聲請人蒐集光興段804、805、806、8 07、808、809地號土地資訊及提供地主資料有支付報酬,但迄未提出證明,可見聲請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未另外收取報酬。對於本案開發標的,聲請人固有從事地政士業務範圍內事務,許丁輝亦有給地政士報酬,但聲請人進一步於長達十多年間拜訪接洽開發標的地主、分析利弊說服地主出售土地;以許一鑫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協助地主塗銷開發標的查封登記、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從事諸多土地開發整合事務,許丁輝、李志聰皆未給付任何費用,倘聲請人僅係受委任之地政士,不可能長達十多年為上開行為僅收取3萬多元費用,聲請人所為顯與一般地政士業務不同,而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之。又被告確係基於合夥關係才提供地主資訊,否則依常理地主資訊既僅有聲請人擁有,聲請人直接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即可,無須讓被告三人分享。 (四)就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聲請人曾委由王雅玲於9 6年起調閱土地謄本、調查訪問地主蘇丁土之諸多繼承人,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介紹本案開發案、協商價格等,蘇丁土繼承人方同意將應有部分出賣許丁輝、李志聰,並登記在其等指定之人名下。依地主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出售其等土地係因聲請人、王雅玲長期接觸經營等,顯見聲請人不斷在履行勞務出資,許丁輝、李志聰卻未支付聲請人、王雅玲報酬及費用;且證人王雅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伊是借名登記出名人,伊原本不同意買賣,是李志聰跟太太告訴伊等說是要共同合作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丁輝、伊、李志聰三方合夥從事土地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他出錢,由伊等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賣條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無合夥關係,忽略聲請人從未向被告三人收取報酬,卻花費龐大時間與費用將所得資訊提供被告三人,顯違背經驗法則。另聲請人、王雅玲於111年與許丁輝相約討論本案不起訴處分事宜,許丁輝親口表示同意王雅玲所述共同開發案,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出資購買土地,聲請人負責勞務出資、處理地主相關事務,足見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已有合夥關係之合意,未簽訂書面契約應無礙合夥關係之成立。 (五)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如上 ,惟許丁輝、李志聰逾越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範圍,利用聲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資料,為自己之利益,直接與地主接觸、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訂定關於開發標的之分管契約,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的之外,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成可得之利益,許丁輝、李志聰所為應構成背信罪。而許一鑫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之地主資訊,使許丁輝能順利與開發標的地主接洽,直接將土地登記在許一鑫或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進而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的之外,使聲請人喪失日後完成可期待之利益,有幫助背信之行為,且許一鑫於108年間陸續取得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間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地主資訊時,已知道許丁輝欲利用聲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地主資料,直接與地主接觸、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刻意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應構成背信罪之幫助犯。爰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6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許丁輝、李志聰三人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被告許丁輝、李志聰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與聲請人成立合夥關係,僅稱有買賣關係(他字卷第295、296頁)。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王雅玲於偵查中雖證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中,我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我原本不同意這宗買賣,是李志聰跟他太太告訴我們說要共同合作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丁輝、我及李志聰三方合夥從事這宗土地的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他跟許丁輝出錢,由我們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賣條件。李志聰表示他跟許丁輝持份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我方是四分之一、李志聰四分之一、許丁輝是二分之一。他以此要求我過戶,還說要成立公司讓我做負責人,之後土地整合、開發、代書等相關業務都全權由我們這方負責,他這樣承諾我才同意這宗買賣,我因此取得新台幣1千多萬買賣價金等語(他字卷第654頁)。惟縱認李志聰曾有此表示,亦難憑此認定許丁輝即在場且同意以如上內容成立三方合夥關係。再者,證人王雅玲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所證本有偏袒聲請人之虞,況聲請人所謂共同合作開發前開七筆土地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期間顯然需支出相當龐大之購買土地、營建、人事等成本,倘其等三方間最終確有達成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聲請人、許丁輝、李志聰有從事不動產相關專業、經驗,實難想其等會就重要之合夥出資額及比例、利益如何分配及比例、如何執行合夥事務等細節,均無明確之書面約定,亦未由他人見證、三方會面協商,僅由李志聰片面口頭告知王雅玲即可決定。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許丁輝雖曾對聲請人、王雅玲等人稱:「我知道是共同開發沒有錯」、「當然是開發商沒錯,但是我跟你說,你就是沒有白紙黑字,你怎麼去說這個事情」(偵續字卷第50、51頁),惟依被告許丁輝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跟王雅玲是我公司代書,我公司是要開發土地,故稱開發土地,吳明鴻、許一鑫也有負責一些等語(偵續字卷第63頁),則許丁輝所稱共同開發、開發商,非無可能係指其委任或有藉由聲請人協助開發購買土地,未必即為其與聲請人、李志聰已成立三方合夥關係。此外,聲請人所稱光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1288建號建物出售、讓與許丁輝經營之志偉公司,聲請人與王雅玲提供諸多關於開發標的土地及地主資訊給被告三人,於促成其等購得開發標的過程中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卻未取得相關報酬、費用,或聲請人曾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金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即係基於一般合夥關係而為之,而非基於買賣、居間或受許丁輝、李志聰委任協助購買土地而為之。從而,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三人間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及其等間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約定內容,已非無疑。 (三)又聲請人雖指稱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 9、630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請人排除於合夥契約外,屬背信之行為。然觀諸李志聰與許丁輝代表之志偉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訂立之分管契約,期間為2年、約定按持份比例、分管特定位置土地,契約並記載「為共同開發之目的,於土地開發完成前,先就部分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僅係兩造基於和解、將來共同開發鄰近土地而訂,非為確認兩造土地分割方法等事宜」(他字卷第277、278頁)。則本案縱認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有合夥關係成立,許丁輝、李志聰簽訂前開分管契約之行為,亦難認即有何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損害,而屬背信之行為。至聲請人指稱許丁輝利用聲請人之資料,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起陸續直接向光興段805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許一鑫於許丁輝經營之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主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804、805、80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成可得之利益,是許丁輝應構成背信罪,許一鑫應構成背信罪之幫助犯云云。然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記載如前開聲請意旨一、(二)2.所示內容,包括許一鑫陸續向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聲請人、王雅玲亦配合提供地主資料、告知地主可見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協助調閱謄本、提供履保建經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表;許丁輝原請許一鑫與地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聲請人與地主接洽等情,在在顯示許丁輝或有指派許一鑫與開發標的之地主聯絡,然此應為聲請人所知情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則聲請人指稱合夥關係成立時,有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云云,許丁輝所為違反前開約定,即非無疑。另縱使許丁輝、許一鑫有利用聲請人提供之資訊,自行向光興段805、806、807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此等行為亦難逕認即有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之損害,而屬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被告 三人有犯背信或幫助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