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聲自-103-202412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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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冠瑋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林芷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0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 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7月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 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詳見附件一、二)。 三、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乙○○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於「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聲請人所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張貼不實評論之行為,除涉及誹謗罪外,尚有公然侮辱之競合,以及涉及偽造「黃衍欽」名義侵害聲請人名譽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再議處分書亦稱該2罪未經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就同一評論行為所競合之相關犯罪未予調查與審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未經本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   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   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   告 訴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甲 ○○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為獨資商號)店家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告訴人胞弟朱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強制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其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電話共14次,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電話之權利。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連線上網,並以暱稱「黃衍欽」登入谷歌網站,在「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告訴人所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記載「根本負評再負評非常糟糕、本店店長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裡要抓我女婿及外孫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鹿角公園店長及土城分局都可以查的到、歡迎大家永遠不要去用餐、撻伐他們」等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Q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 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獨資商號受侵害時,係以其負責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其負責人提起告訴,始為適法。經查,「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商業名稱為「冠悅商行」,乃係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為「甲○○」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在卷足憑,是「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登記負責人既為告訴人,則本件被告涉嫌誹謗「Q Burger土城員林店」名譽部分,告訴人確為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出本件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有於Google評論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12年9月18日伊跟朱冠霖發生口角,伊跟朱冠霖同住的樹林區大安路住處租約原本是到9月15日,伊要確認朱冠霖是否要結清網路費、水電費用,因為朱冠霖都沒有接伊的電話,所以伊從9月16日開始撥打電話給甲○○,要請朱冠霖結清費用,本案言論是伊用外公的Google帳號留言的,伊覺得店長甲○○對待消費者非常的不友善,因為伊也是消費者,甲○○長期不接伊以UBER訂的單以及伊位於樹林區八德街工作地點的單,伊的留言提到「直接報警處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女」裡面的女婿是指伊爸爸,外孫女是指伊,甲○○確實有報警要抓伊與爸爸,伊講的是實在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1次打來時伊有接通電話,被告 一直不出聲伊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因為伊不想與被告起爭執所以都沒有接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遑論致使告訴人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犯強制罪之餘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與伊妹妹朱詩婷於112年9 月17日下午1時在伊經營之早餐店前有糾紛,伊在現場並沒有報案,是朱詩婷報警的,當時是伊媽媽、朱詩婷、朱冠霖帶小孩到伊店裡吃東西,吃完之後要回去突然往裡面躲,說有看到被告會害怕,所以後來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有勸導被告用完餐趕緊離開等語,又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亦載有「相對人乙○○係被害人朱詩婷的二哥之妻子。今日朱民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家)附近有看見相對人乙○○,因為雙方先前有保護令但期限已過,朱民感到恐懼便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家)內,請家屬甲○○協助報案。警方到場後詢問有無保護令核發,朱民稱於今年10月17日會開庭,就今日情況無須再協助申請保護令,且無與相對人乙○○發生衝突、接觸。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看見相對人乙○○,經詢相對人乙○○告知是於112年09月17日12時許先向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訂位,只是至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用餐,並無與人有糾紛情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告訴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用餐時,遭告訴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告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於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撰、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告訴人及其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告訴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條文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女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為獨資商號)店家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聲請人胞弟朱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22日使用其外公黃衍欽之谷歌網路帳戶,以「黃衍欽」之名義在「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聲請人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顯見被告是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書寫評論內容,稱呼被告為外孫女、被告父親為女婿。該評論若非黃衍欽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為無權利為黃衍欽為意思表示,且若黃衍欽於兩造發生爭端時不在現場親見親聞,評論中以黃衍欽口氣陳述聲請人「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等非黃衍欽見聞與表意之內容,亦非真實内容,被告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罪之嫌疑,原處分就此部份之犯罪並未有任何調查與說明,要有疏漏;且書寫評論之被告指稱聲請人為「流氓」,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減損社會對聲請人之評價,亦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原處分亦無任何說明與調查;(三)原處分引用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經查該通報表記載聲請人對被告報警尋求保護,並無對被告父親報警處理,旦警方亦僅對被告勸離,並無勸離被告父親之任何記載,被告於評論中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評論內容加油添醋不實之情節,並以損人名譽之「流氓」一詞指稱聲請人,難稱被告無「惡意」,且縱使內容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私人恩怨所涉私德,亦不因評論內容真實即可不罰。被告之主觀惡意,亦已逾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善意評論免責範疇。遑論被告尚且故意冒用外公黃衍欽之名義,故意以「外孫女」稱呼自己,並加上一個莫需有的「女婿」,企圖讓社會大眾誤以為「外孫女」是年齡較小的「孩童」階層,欲彰顯聲請人是個欺負弱小孩童的成年人,其惡意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不言可喻。原處分認被告係陳述真實暨屬善意評論,與法尚有未洽;(四)被告自110年至112年底一再騷擾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屬,業經法院數度核發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家人,系爭評論亦屬屬前開時間內被告另一次騷擾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原處分尚有諸多調查未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20年上字第95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三)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等節,尚非無據;(四)原署檢察官調查後復認1.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所示之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聲請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遑論致使聲請人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犯強制罪之餘地;2.依聲請人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原署檢察官113年115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聲請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用餐時,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告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於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撰、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聲請人及其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等語,亦屬有據;(五)況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六)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詳為論述,聲請再議意旨純就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稽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則,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或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論,其聲請再議之理由並不足採;(七)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另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此未經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非本署依再議程序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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