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聲自-106-202503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欣蓉 告訴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郁浩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郁浩雲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欣蓉之前夫,因離婚為處理 搬家事宜,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第14號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詎被告以阻擋告訴人行車出入之強制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位前,並下車離去,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直至上午9時57分許仍被困在地下室停車場無法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均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客觀行為 ,業妨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權利,然以「被告辯稱其係為就告訴人之竊佔行為蒐證,始駕車阻擋其離去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云云,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 三、本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另 案告訴人何仲華所有,何仲華亦僅為租賃人,被告甚且非租賃人,如何主觀上能認為自己得為蒐證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告之抗辯根本無從採信。本案報案時間為9時37分,距本案發生時間9時15分已逾20分鐘,且自案發當時9時15分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後,僅係在車輛講電話,講完電話後即關門離去,從頭到尾與告訴人均未有爭執,既未主張停車位權利,亦未表示任何主張,只是駕駛車輛停放堵車、走人離開,前後時間不到1分鐘。但再議處分卻以「雙方曾為配偶,事發當下會有較一般不認識之陌生人較長時間之爭執,且應係爭端無法解決始有報警之舉」為理由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自此可見再議處分完全無瀏覽本案證據,直接做於悖於影片畫面之個人推測。 四、所謂主觀犯意之判斷,係對構成要件是否有預見為斷。強制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以強暴犯行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故只需有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於強暴行為且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即構成強制罪之故意。被告清楚知悉自己堵車之行為會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對於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完全預見,業具主觀犯意。至於被告所抗辯之為竊佔蒐證,此為動機,而非主觀犯意。縱被告所為之抗辯係在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即強暴手段間與妨礙他人行使權利間,有無合理之手段與目的關聯,被告客觀上需有蒐證竊佔之權利,主觀上亦需有蒐證竊佔之動機。而被告非本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非租賃人,自未蒐證竊佔之權利,前揭抗辯自非有理。況且,本案停車位地下室有全天之監視器,被告欲蒐證竊佔,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無須以堵車之方式為之。被告明知告訴人因與其離婚,正在搬家,如何能夠成竊佔,且為何離開時並未馬上報警,而將告訴人滯留停車場達1小時,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否認被告有本案強制犯 行,錯將動機解釋為主觀犯意,未為正確之違法性審查,經告訴人詳加舉證,竟未就攝影畫面為閱覽、檢視,以悖於攝影畫面事實之理由做成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違誤。懇請准予就本案提起自訴,俾伸法紀,以障良善等語。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強制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遇假日順延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肆、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本案停車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位前,並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然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多次將車輛停放在伊父親何仲華承租之本案停車位,勸阻不聽,仍然再犯,故伊見告訴人又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即將車停在告訴人前面,一直到員警到時才離開,以保存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本案停車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位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按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做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抵觸或違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查被告因見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位,而駕駛前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不遠處,告訴人車輛後方亦有該車位之停車擋輪器、1輛腳踏車(見偵卷第217頁),依此情況,告訴人固確難將其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然強制罪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案告訴人聲請提起自訴無非係認被告所為業已妨礙其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則被告就本案構成強制犯行,自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有欲行使駕車離去權利為前提要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是用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伊將車檔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一直重複說「你這樣我怎麼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伊打開後車廂搬運物品,車輛尚未發動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時(依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前車燈亮起,可知車輛係發動狀態),告訴人車輛之後車廂係為開啟(見偵卷第29頁),則於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告訴人車輛前當時,告訴人是否正欲駕駛其車輛離開停車場,即非無疑。換言之,依卷內事證,被告為本案行為當下,告訴人是否係正行使駕車離去之舉,而被告所為即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權利,尚有疑義。又本案停車位於案發當時之承租人為何仲華,被告於113年2月間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告知「車位現在的承租人是叔叔(即何仲華),你要停車的話記得跟叔叔說」(見偵卷第25頁、再議卷第7頁),而證人何仲華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多次未經其同意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告訴人前於113年3月間亦有停放其車輛於本案停車位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復案發當天,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後,未與告訴人爭執,撥打電話完畢即下車離去,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頁),嗣何仲華於同日上午9時37分撥打110報案稱本案停車位遭佔用,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依報案人所留資料,報案人應為何仲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再議卷第15頁),依上開等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多次未經何仲華同意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位,故於案發時發現被告又停放車輛在本案停車位始即駕駛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直到員警到場 ,並非全然無據。既告訴人前有多次未經何仲華同意即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則參諸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係在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開啟後車廂、未發動車輛之情狀,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當時正欲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之情下為之,且被告行為後未與告訴人爭執,撥打電話後即下車離去,嗣即有何仲華撥打110電話報案,以其停車位遭他人佔用為由請求員警到場協助等情,可見被告及何仲華當天係欲請求員警到場當面處理被告未經何仲華同意即停放車輛在本案停車位一事,則被告辯稱主觀上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犯意,係為就告訴人竊佔行為蒐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告訴人是否係正行使駕車離去之舉,尚有疑義,亦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強制犯意,是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之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