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自-112-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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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貞夙 蔡侑君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滕祖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貞夙、蔡侑君(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滕祖廷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中國際(符號)台灣國 際學校教育交流群(雙語/外僑/實驗/高中國中/升學留學)」、「聊(符號)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團(符號)」、「學校教育交流群組PreK-G5」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合稱本案群組)之創設及管理者,聲請人2人原先均為本案群組之成員。詎被告因與聲請人2人之經營理念分歧而生齟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於111年11月23日,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案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並辱罵聲請人2人「職業道德匱乏」、「嚴重違反基本職業道德」等語,以前揭方式辱罵、不實指摘聲請人2人,足以貶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意打聽聲請人2人之負面消息,未盡 其合理查證義務,無足以信賴之證據,便逕依照暱稱「8姊」、「EY」之人之說詞,於本案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文章,以顛倒是非之事實陳述對聲請人2人進行不實指控,被告之本案行為並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所及。又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及聲請人2人所指稱之消息來源,即暱稱「8姊」、「EY」之人進行進一步調查,亦未傳喚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就此而言,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本案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 ,其中有關聲請人2人之內容(即附表所示文章一、㈡⒉、⒊,及一、㈣部分),部分係係親自聽聞自「8姊」、「EY」,部分則係源自於其自身與聲請人2人接觸、交流之經驗,而「8姊」確曾加入如附表所示文章中所提及之55人群組、18人群組,「EY」即是個資疑似被洩漏之當事者,及被告與聲請人2人曾商談合作事宜等情,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聲請人2人所分別提供之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提供之其與「8姊」見面交談之錄音譯文、其與「8姊」及「E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難認係顯堪存疑之不明消息來源,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8姊」見面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與「8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111年11月25日「8姊」透過網友對告訴人澄清及道歉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告除了有先於111年11月3日與「8姊」面對面交談外,復有於111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再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8姊」:「貓真的有把學生申請書放到群內?」,「8姊」隨後回稱:「有,但沒截圖到 她秒收回」,「8姊」並進一步具體向被告表示:「是運動申請的家長」等語,並有向「8姊」索取相關內容之擷圖作為認定事實之客觀事證,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發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前,有先反覆以不同方式向曾親自見聞之當事人進行查證,並非僅有隨意、單次聽取他人負面之抱怨;又參諸告訴人所提供之「EY」澄清聲明之內容:約莫於111年11月23日,他人將顯示有本人(孩子姓名等)之擷圖提示本人,並稱本人之對話內容遭「JC/啾西」洩漏。隨後被告即聯繫本人,詢問本人對此事之看法及處理方式等語,足認「EY」本人先前確實曾先自他人處看過該張載有個人隱私之擷圖,益徵被告所述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立基於上開可信來源,並參考客觀上足據以為合理信賴之資料,過程中更查無任何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資料之情事,自應認其言論內容尚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與「8姊」間之對話純屬私人間聊天,被 告未經「8姊」同意即擅自錄音,違反誠信,其片面聽信「EY」所述之態度亦過於輕率,所為均不足以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被告係刻意訪談與聲請人2人有過節之「8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中傷聲請人2人之故意等語,惟查,不論「8姊」與被告談話之初衷究竟係為檢舉或單純抱怨,只要「8姊」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均係依憑自己之親身見聞,即仍屬堪以採信之證詞,被告自得採信並作為其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依據,是以,既然「8姊」除了口頭向被告陳述外,尚有提供相關擷圖與被告查看乙情,已如前述,被告認定「8姊」所言確有其事,非屬虛構,尚屬合理,由上情觀之,已足認被告有為妥適之合理查證行為。又,被告未經「8姊」同意即私自錄音之行為是否失當,與被告能否透過訪談當事者即「8姊」作為其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方法,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自不得據此全盤否定被告所為係屬進行查證之動作,且縱然事後「8姊」及「EY」已分別發表道歉文、澄清啟事,惟觀諸111年11月25日「8姊」透過網友對告訴人澄清及道歉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8姊」於111年11月25日0時5分許即向暱稱「M」之人表示:「道歉文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因為我真的我想事情就結束掉了,我不想為這個事情,因為我會覺得很煩,因為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M」回稱:「公告你那個道歉信,他們(按:聲請人2人)應該在想,然後到時候再給你看一下」等語後,「8姊」復表示:「我真的不想介入,我不想去告這一些。我想回歸,所以我想要請求你們能夠就是說給我一個讓我安心的,不要對我...我也已經願意公告,而我也公告了,可不可以請他們給我一個保證,就是說不要對我做法律上的訴訟,因為我真的沒有要處理,我不要處理拉」、「不是我的本意,吵架歸吵架,我真的也不想對他們做任何事」等語,可認「8姊」所刊登之該篇道歉文內容,係由聲請人2人主筆撰寫,「8姊」乃因不願再捲入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紛爭,並擔心聲請人2人亦會對之提起訴訟,遂同意在該篇道歉文上簽名並發文公告之,尚無足據此認定「8姊」先前告知被告之內容均屬誣指,更與認定被告事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事無涉。復細譯「EY」澄清聲明之內容,「EY」不但明確表示自己確實曾從他人處看到一張涉及個人隱私之擷圖,亦已清楚交代告知被告相關內容之前後脈絡,業如前述,從而,當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接收「EY」所闡述之內容時,未曾審酌其所聽聞之內容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本係為確認、釐清「8姊」與聲請人2人間之糾紛所為何事,始與「8姊」進行訪談,縱然被告於訪談前即可推知,「8姊」所述內容有高度可能將不利於聲請人2人,難逕認被告此舉主觀上係以詆毀聲請人2人為唯一目的,是聲請意旨之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聲請人2人於聲請理由中雖一再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之不同,並以被告於本件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然以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觀之,實已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包括其內,實難刻意將之區分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觀諸該等言論內容之全文,當可依法判定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2人將之自限為「事實陳述」,尚非妥適。而觀諸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聲請人2人確實曾於洽談合作之過程中,討論到與收費相關之事宜,被告據此所表達個人之意見,縱然與聲請人2人之想法有異,核屬被告與聲請人2人對文字內容解讀之不同,無法率爾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栽贓,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聲請人2人、暱稱「8姊」、「EY」之人到庭,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㈦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不得抗告 附表(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 【公告】經檢舉查明: 一、關於之前群內的攻擊,連續接獲家長檢舉兩名顧問同業與相關人等之下開行徑,令人震怒: (一)收集版友名單,創建專門群組(「法Q集團」55人群組、「18銅人陣」18人群組)操作輿論、捏造並散佈不實資訊,攻擊多家同業顧問,並針對在本群內與其持不同觀點之群友,於渠等另創之公開討論群中,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復以戲謔言論批鬥公審。 (二)侵害孩子隱私: 1.經多人檢舉,相關人等拿著本群內家長、孩子照片到學校探詢當事人真實身分,侵害群友之隱私。 2.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為收費個人顧問,竟將輔導學生的申請書傳至公開群組內,供恣意討論批評,傷害孩子的隱私,此舉嚴重違反基本職業道德。 3.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鴨鴨=鴨總裁=JC)為顧問機構收費顧問,恣意公開所輔導家長之私訊對話,包含孩子學校、班級、姓名與家長名稱等個資,供群內大家作為談資,影響家長與孩子正常生活。 (三)截圖肉搜: 1.收集版友照片、個資(臉書、公司、診所與個人資訊)於18人群記事本內收錄建檔。 2.違反版規大量截圖各群內容至渠等群內,揶揄批鬥後再選擇性傳至55人群組操弄話題,研擬帶風向之策略、或群起討伐價值觀不同之版友。 3.公然污辱、誹謗群內熱心分享但觸及自身利益之版友,戲謔版友身家背景、個人性向(同性戀、蕾絲邊),甚至把常分享的版友O熊汙衊為假貴婦、說謊、O不滿足來群內找O伴侶等令人咋舌之評論,其他更加卑劣之詞,更是令人難以啟齒。 【註】嗣後又將文章內容修正為:公然污辱、誹謗群內熱心分享但觸及自身利益之版友,戲謔版友身家背景、個人性向(同性戀、蕾絲邊),甚至以令人咋舌之評論汙衊版友,其他更加卑劣之詞,令人難以啟齒。 (四)扭曲事實、散播謠言,兩位收費顧問來與我洽談合作或尋求師資: 1.啾西顧問派出的老師被家長退回,因此希望本人協助推薦老師給她的學生,且後續見師資及其教學專業,進一步請託我方教師協助啾西顧問本人的妹妹,事後的說法卻顛倒事實。 2.Yo Yo貓大顧問曾到我工作附近的咖啡廳拜訪,談論合作事宜。她提及自己不開公司、不開收據,怕影響孩子獎學金,因此無法公開對外說明身分及價錢。 (1)Yoyo貓大顧問強調想與本人合作,請我方開公司統一制定規則,提出「有錢人根本不在乎這些零頭」的看法,前後以引導、套話方式請我幫她構思專屬她的專案、談包套價錢。本人基於禮貌性的回應卻被解讀成為全部是我的意圖。 (2)該顧問洩漏商業討論之個人私訊,且內容尚為閒聊之討論,非定案之方案;並洩漏原本要共同輔導、討論的學生個資給渠等公開群及其他非相關之家長,並以戲謔公審口吻討論之。 3.此二位顧問就只知曉部分、或非本人意見之資訊誇大渲染、妄加揣測。 4.兩人皆先後提議要與對方及我方共同合作,我方考量此二位顧問背景及對基本職業道德觀念之匱乏,後來便決定不予合作,未料傳出各種中傷之惡意言論。 二、上開情事業經查證屬實(我手邊有相關證明資料),已觸及我身為版主及教育工作者容忍之底線,為了保護本群內家長及孩子的隱私、維護各位群友日常生活之安寧,我會把相關涉案人士逐出群組,也已將證據資料提交律師研議。並在此正告涉案者應立即停止上開惡劣行徑,望渠等自重,勿再污攀,以免觸法。 版主Tina老師 2022年11月23日 我知道你們會截圖回去,麻煩把這篇也完整截回去 這幾個月來我不說話不是害怕,只是不想與妳們打烏賊戰,從事收費顧問沒問題,但請光明磊落,不要搞小手段,攻擊抹黑,家長在意的是品質,惡意毀謗別人不會讓自己更高尚。 創立這個平台是希望大家分享中肯的建議和正確的資訊,但我今天站出來講話,不是因為妳們這段日子用辱罵、顛倒黑白、渲染或斷章取義的方式攻擊我或其他版友,而是你們已經冒犯到其他無辜的家長、群友、甚至是孩子的隱私,這絕對是我無可容忍的。 不論是18還是55群,我都會持續收到家長們看不下去的投訴 希望大家適可而止,回歸教育的初衷,在眼前私利或想逞一時口舌之快的同時,請理性思考我到底還掌握了多少資訊,尤其切莫影響孩子名聲與發展。 我會把涉事人等與分身帳號全面退群,請你們回到自己的群,爾後如有相關莫名之不實攻擊,將直接退群封鎖,不要影響大家想交流分享正確資訊的和諧氛圍。 祝你們在自己的道路上,找到適合自己的一條路。 日久見人心,珍重不必再見。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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