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自-114-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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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愃嬡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許逸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愃嬡就本案 指述之內容,有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已足認被告許逸昌確實有對聲請人恫稱:「瘋女人」、「要去華航檢舉妳讓妳丟工作」、「一定會讓妳沒工作」等語,不能僅因證人李歡育係聲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即認證人李歡育之證述有蓄意配合聲請人之危險,且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作證時,與聲請人之仲介契約關係已結束,不具任何民事契約、經濟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固有因與其母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暫時保護令,惟亦僅屬家事事件,且僅涉私德領域,與社會公益無關,聲請人不因曾受有家暴保護令,即一生負有受人指摘之義務,該「不孝子」言論對聲請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影響重大,故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茲作為聲請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李歡育既係聲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雙方在售屋各階段流程中,如委售合約之簽立、委售價格是否調整之建議、簽立買賣契約前、後,就買、賣雙方要求之居中協調、處理交屋階段各種細瑣事項等,必然建立一定之情誼,且房仲業者為拓展人脈,亦會著重與客戶長久關係之維持,自不會僅因該受託案件已結束即與客戶斷絕往來,是證人李歡育之證詞確有偏頗於聲請人之動機及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考量於此,暨審酌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丁英瑛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因此認定無法逕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李歡育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嫌,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再酌以聲請人亦不否認確實因與其母發生肢體衝突,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事,觀諸偵卷所附本院家事庭於112年3月16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兩度因金錢問題,對其母親施暴,聲請人亦於該事件中坦承上情不諱(偵卷第22-2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因此認為被告係在與聲請人因聲請人鞋櫃長期佔用被告住處門口空間而起之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稱聲請人為「不孝子」,有客觀事證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亦未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徒以前揭保護令係家事事件、孝道係僅涉私德、與公益無關云云,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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