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聲自-116-202411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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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永三 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吳盈昌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永三、被告吳盈昌、吳秀 琴之母吳蔡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經醫院判定「疑似」失智症,109年7月22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可知111年起迄112年1月7日過世之前,吳蔡忍罹患失智症已無識別能力,自無可能授權他人管理自己的財產。吳蔡忍早期生活於南部時,因行動不便,若有零星生活開銷會委由被告吳秀琴協助提領,然吳蔡忍並無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全權託付給被告吳秀琴。自108年起,吳蔡忍已經遷離南部,遠離被告吳秀琴之生活圈,嗣被告吳盈昌及聲請人吳永三約定輪流照顧,各自負擔吳蔡忍之照顧費用,無人可以動用吳蔡忍帳戶內存款,亦無由被告吳秀琴協助吳蔡忍領取存款之必要。檢察機關未區分吳蔡忍於南部生活及北部生活之狀況,認被告2人可擅自提領分配吳蔡忍帳戶內之款項,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不依證據法則進行判斷之違誤。檢察機關未交代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吳蔡忍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調查結果,顯然漏未偵查。被告2人當日已提領28萬元,卻又提領30萬元,顯非供照護需求,而是為了提早分配吳蔡忍之遺產,足生損害於吳蔡忍、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關對吳蔡忍帳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又依被告吳秀琴自承之內容,其顯無絲毫為吳蔡忍管理財產之意,亦無把關被告吳盈昌是否有將款項用於吳蔡忍照護之用,僅一味配合被告吳盈昌所求,盡速將所有款項領出交付,趁吳蔡忍病危之際,迅速減少吳蔡忍之存款,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吳蔡忍之照顧費用,抑或是喪葬費用,此乃犯罪動機問題,並非偽造文書之認定標準,豈可因被告2人有以吳蔡忍帳戶內之存款支應吳蔡忍之部分費用,即否定渠等之犯意。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費用後,是否仍有大部分餘款,此涉及被告2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及犯罪所得之問題,檢察機關未為調查及審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吳蔡忍之女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很久 以前經父母及兄弟姊妹同意,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提領吳蔡忍帳戶內的錢,負擔照顧費用。吳蔡忍到臺北後,大家也都同意照顧所需費用仍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自吳蔡忍帳戶內提領。被告吳盈昌和告訴人間有爭執,但吳蔡忍仍需有人照顧,吳蔡忍銀行帳戶內還剩下一些錢,所以大家同意被告吳盈昌、吳秀琴領帳戶內的錢,讓被告吳盈昌用來照顧吳蔡忍等語。衡諸證人吳家蓁、吳秀月與被告2人及聲請人間均為手足,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屬可採。又於111年5月14日起至吳蔡忍過世為止,均為被告吳盈昌獨自照顧,該段期間聲請人未提供金錢予被告吳盈昌作為照顧吳蔡忍之費用,以及被告吳秀琴早前曾受吳蔡忍之託提領吳蔡忍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足認吳蔡忍與被告2人間有一定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吳盈昌確有照顧吳蔡忍並支付原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照顧費用等事實。互核前揭情詞,堪認吳蔡忍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生前之醫療費用、生活開銷,且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供照顧吳蔡忍之用。準此,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係經吳蔡忍之概括授權及兄弟姊妹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提領吳蔡忍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照護費用,被告2人顯然非屬無製作權之人甚明,亦不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吳蔡忍固於105年12月30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疑失智症」 ,於109年7月22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但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其辨識能力是否顯有不足,仍應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況吳蔡忍未曾經法院裁定應受監護宣告,自難認吳蔡忍生前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辨識力顯有不足,而無從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蔡忍有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吳盈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獨自照顧吳蔡忍,期間有 聘請看護等情,業據證人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吳蔡忍過世後,被告吳盈昌亦有以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納骨塔使用費及治喪費用,有繳款書及治喪合約明細表可佐,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取得吳蔡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及授權,陸續從吳蔡忍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28萬元、30萬元,用於照顧吳蔡忍之生活、醫療所需,及給付吳蔡忍死亡後之殯葬費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28萬元外,又於同 日提領30萬元,卻無法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等語。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令被告2人未就其等自吳蔡忍帳戶所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提出完整證據或解釋,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排除吳蔡忍確有授權提款之意思,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2人犯罪,聲請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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