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聲自-119-2024110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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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政廷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875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蘇彭秋英(於民國111 年11月1 7日經本院裁定由其長女蘇金枝、孫即其長男蘇淡鍾之子蘇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復因蘇金枝於112 年2 月1 日死亡,於112 年6 月27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外孫即蘇金枝長子林政廷、孫蘇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其後已於113 年2 月8 日死亡)是否具備「認知能力」,應由精神科醫師進行判斷,而非由檢察官單純閱讀鑑定報告後自行解讀和超譯,故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以確認蘇彭秋英究竟有無認知能力,以及正常人是否能夠輕易判斷其缺乏認知能力。蓋前曾向精神科醫師詢問,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識清晰」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意識清晰是指蘇彭秋英有辦法益是到自己正在從事的行為,但可能完全不明白自己從事的行為所代表之意義,而本案所欲審酌之重點應該是蘇彭秋英當時是否有足夠認知能力,能夠理解贈與系爭房屋(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因故死亡之遺產)之社會意義。依精神鑑定報告測驗結果所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均較正常三歲幼童還差,而處於重度失智狀況,此僅需傳喚實施鑑定精神科醫師即可說明 ,駁回處分卻捨此不為,逕以鑑定報告中蘇彭秋英仍能對話 ,率爾認定其有可能具備認知能力。㈡被害人蘇彭秋英是否 同意贈與系爭房屋,須閱覽錄影影片後始能形成心證,故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之錄影影片,讓法官能純粹以五官探查當時狀況,並讓聲請人得表示意見。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看過上開錄影之聲請人之母蘇金枝轉述,錄影中均是由被告蘇建銘發言,蘇彭秋英僅是被動回覆,亦是由被告蘇建銘(蘇彭秋英長男蘇淡鍾、被告黃玉蘭之子)拉著蘇彭秋英之手簽名,然蘇金枝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原告發人林士倫(蘇金枝次子)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調閱上開錄影並勘驗,均遭拒絕,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卻仍以上開錄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均未就錄影內容及判斷理由進行說明,檢察官是否確實有勘驗該錄影內容,或僅以畫面擷圖進行判斷,無法明確得知,且亦未曾讓聲請人看過該錄影或表示意見。此外,蘇彭秋英於102 年時,即診斷出有失智症,至110 年10月28日已為重度失智狀態,而失智症非突發性病症,且為不可逆病症,不可能於110 年7 月28日贈與時為未失智狀態,卻在3 個月後鑑定時突然變成重度失智。又被告黃玉蘭、蘇建銘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開庭時證稱經常前往探望蘇彭秋英,且在蘇彭秋英進入長照機構後,即由黃玉蘭擔任主要聯絡人,是蘇彭秋英於102 、107 年間便診斷出有失智症,被告2 人自稱是其最親近家人,長期頻繁探望,並能描述其生活狀態,應對蘇彭秋英失智症情事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其認知能力低於三歲幼童,且喪失辨別事理能力。㈢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沒有針對被告黃玉蘭未經同意提領被害人蘇彭秋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34 萬8000元部分進行說明,故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能夠 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蓋被告黃玉蘭於110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8 月9 日,擅以蘇彭秋英名義偽造郵局匯款申請書持以行使,將蘇彭秋英郵局存款334 萬8000元匯出,上開存款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因故死亡之遺產,被告黃玉蘭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除贈與系爭房屋稅費、代書費共計144 萬5876元外,其餘均係用以支出蘇廷鐘喪葬、法會等費用云云,惟其中支出費用「捧斗費」30萬元給被告蘇建銘,超出實務行情甚多,顯係巧立名目,駁回處分就此部分完全無說明理由。㈣綜上,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過於草率、恣意,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能夠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之錄影影片,並追究被告等盜領存款相關刑事責任云云,並提出聲證1 至15之林士倫112 年2 月9 日刑事告發狀、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即告訴人113 年2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本案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113 年4 月2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 點通「認知功能檢查」網頁擷圖、蘇金枝112 年1 月30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林士倫112 年3 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蘇彭秋英之 亞東醫院102 年9 月30日、107 年8 月13日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 非訟事件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蘇彭秋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迦南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捧斗」之網路文章等為佐。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以被告黃玉蘭、蘇建銘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黃玉蘭、蘇建銘共同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一事實,聲請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行起訴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4 月2 日 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等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另查聲請人於113 年2 月16日以被害人蘇彭秋英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害人蘇彭秋英前已於同年月8 日死亡,聲請人已非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另核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之被害人直系血親之代理告訴權人,於無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其於本件仍屬合法告訴人。準此,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3 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未逾上揭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其目的仍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審慎裁量,並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裁定准否提起自訴既係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為限,以維刑事訴訟制度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立法核心原則。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蘭、 蘇建銘分別為被害人蘇彭秋英(於112 年6 月由本院裁定告訴人林政廷、被告蘇建銘擔任共同監護人)子蘇淡鍾( 已歿)之妻及子,蘇彭秋英於其夫、長男蘇淡鍾、次男蘇 文鍾自85年起相繼死亡後,即與三男蘇廷鐘同住。其後於102 年起,蘇彭秋英經診斷罹有失智症,其子蘇廷鐘無法長期照顧,即於103 年12月30日起,將蘇彭秋英安置於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由蘇廷鐘、黃玉蘭、蘇建銘擔任聯絡人。嗣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死亡後,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存款335 萬元等遺產,即由蘇彭秋英單獨繼承。詎被告黃玉蘭、蘇建銘竟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玉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0 年6 月28日、110 年7 月1 日、110 年8 月9 日,自被害人蘇彭秋英郵局帳戶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蘇建銘於110 年7 月28日,利用被害人蘇彭秋英處於重度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力,且不識字,無法明瞭贈與涵義,亦無自行簽名能力之狀態下,由被告蘇建銘手牽蘇彭秋英之手簽名方式,將蘇彭秋英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並由被告黃玉蘭匯款委 由地政士張孟協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蘇建銘名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蘇彭秋英及地政機關審核文件之正確性。嗣經蘇彭秋英之女蘇金枝於110 年8 月6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蘇彭秋英裁定監護宣告,於審理過程中,經被告黃玉蘭提出蘇彭秋英郵局存摺由蘇金枝查核,並由蘇金枝查詢蘇彭秋英上開名下房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蘇建銘提出贈與過程錄影光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再依司 法院19年院字第284 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 處分書,原告訴人於經過再議期間後,以發現新事實或 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原告訴 人,不必再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意旨,如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告訴者為原告訴人或係告發或移送時,逕為簽結 後通知即可。如為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為使其明瞭前案 之情形,期能折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 之聲請再議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468號法律座談會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前揭告訴意旨認被告蘇建銘、黃玉蘭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部分,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在案,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 職股核閱屬實,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本案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 一事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 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㈢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指稱:本件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意識清晰」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依該報告之測驗結果,被害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較正常三歲孩童還差,而處於重度失智狀況;另被告蘇建銘所提供之影片中,被害人僅是被動回應,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同意或理解贈與之真意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謂:卷查,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尚且可與醫師對話,此觀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載明:「蘇女在主動的言語表達上比較少,其表示自己不識字,可認得女兒,但不知道女兒名字,知道是在醫院,但說不出是哪間醫院。」即可得悉,是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之110 年6 月至8 月間,精神狀態是否處於完全無認知能力,難以逕自認定;佐以卷附被告蘇建銘所提被害人贈與本件房地過程之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當時意識尚可,並確實表示同意並為簽名等,是原檢察官綜合上開既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在案。 ㈣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 ,擅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與同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訴訟程序架構層次有所不同 ,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 必要,然檢察官仍須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具備確實之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嫌疑,始能提起公訴,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 嫌,前已經告發人林士倫就被告2 人涉犯同一事實罪嫌 告發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2 年度 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告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一事 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 不得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 訴之處分在案,核諸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及提出之告證 資料,本案檢察官上開偵查後所認,於法尚無違誤,至 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駁回處分書,雖係 就前案不起訴所認事實及所據事證,審核敘明理由予以 駁回,惟斟諸聲請人既未就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認提出其 他事證,經檢察官偵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 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本案聲請人之再議依法自亦應為駁回 處分。 ⒉次按前告發人林士倫告發被告2 人涉犯上揭犯罪事實及 罪嫌,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係謂: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 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黃玉蘭辯稱:當天係伊帶同被害 人蘇彭秋英前往郵局辦理轉帳,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 尚可,郵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後才同意辦理的,因伊曾 代墊許多款項,被害人才會匯款給伊等語;而被告蘇建 銘辯稱:伊叔叔蘇廷鐘過世前曾說要將本件房地贈與給 伊,後伊叔叔過世,被害人為唯一繼承人,被害人也同 意將本件房地過戶給伊,伊沒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語,經查,告發意旨雖認被害人業已失智,無 從授權被告黃玉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款項,且無從同意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惟查 ,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 師潘怡如為精神鑑定時,其意識清晰,可簡單表達乙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 人並非如告發意旨所認之完全失智狀況,本件無從排除 係被害人同意被告2 人為上開提領或辦理過戶之情,況 以被告黃玉蘭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訪視調查中提出其代墊款項相關明 細,經調查後認被告黃玉蘭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並 無不合理之名目或有具體不當挪移之處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是被告黃玉蘭辯稱 其係經被害人授權帶同被害人前往郵局為附表編號1 至 3 之轉帳行為,轉帳目的係為清償代墊款項之詞,尚難 認屬無稽;而被告蘇建銘確可提出被害人同意將本件房 地贈與與被告蘇建銘之錄影畫面乙情,有該畫面光碟附 卷可稽,影片中被害人確實同意贈與並有簽名行為,被 告蘇建銘若因此認為被害人有贈與之能力及真意,亦非 殊難想見,無從因此即認被告蘇建銘此部分有何偽造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民事事件裁定中雖 曾提及被害人之贈與係於失智之狀況下所為,惟此一事 實認定,與被告蘇建銘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非相 同之事,無從僅因裁定中提及被害人失智一事,即認被 告蘇建銘涉有此部分犯行,另附表編號4 為繳納房屋稅 捐所用,被害人確有贈與之意時,逕以自有款項繳納稅 捐亦屬常情,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處;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揭不法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核諸本 案偵查卷附前案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經告發人告發 並提出相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害人102 年9 月30日 亞東醫院看診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被害 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簿明細、地政士張孟協會員 名冊資料、上開房地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被告黃玉 蘭戶籍謄本後,經該案檢察官審核上開告發事證資料, 即函查調閱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入住慈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外出紀錄、被害人上開房地異動紀錄及 相關資料、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全部案卷、被 告黃玉蘭提款單等相關事證資料,並傳訊告發人、被告 2 人,業經該案檢察官詳查,另稽之上開亞東醫院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等所示內容,亦與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援引所認相符,是核諸前案112 年度偵字第78 411 號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 ⒊再斟諸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及 罪嫌云云,均係於被害人受本院宣告監護前所生之事, 雖聲請人另指稱被害人前於102 、107 年間便經診斷出 有失智症,然衡諸一般失智症非經診斷有症狀即處於完 全無意識、辨識能力或認知能力,且被告2 人就聲請人 指訴亦均提出辯駁及證據,並於本院上開監護宣告事件 經家事事件調查官查訪調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 聲請人指訴之事實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意,是前案檢察 官據以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 ,於法亦尚難認其偵查調查及所認有何違誤。 ⒋依上所述,核諸本案偵查案卷,前案檢察官調查採證、 不起訴處分所載論證理由,已屬完備,與卷證相符,且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前案 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從逕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涉有告發人 指述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完 全無據,且已傳訊被告、告發人詳查,並詳酌告發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相關事證資料核實,自難認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至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就同一被告、事實 重行告訴,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於程序上為不 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 雖復聲請再議,然所執理由,仍僅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 詞,並無足認被告2 人有上開指訴罪嫌犯行之其他具體 積極證據,可供查證佐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 核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 五、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 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2 人、告發人、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告發人、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及調閱之相關事證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 ,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 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被告2 人、告發人,並審酌雙方所述,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告發人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指述,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率斷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6月28日 40萬元 黃玉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1日 100萬元 黃玉蘭板橋農會江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44萬8,000元 迦南張孟協地政士事務所 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