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自-121-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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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淑華 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且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救濟程序為得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若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此時如有不服,僅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此,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具狀請求救濟時,法院並不受其書狀名稱用語之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本件書狀於當事人欄雖記載為「自訴人」,然依其意涵應屬「聲請人」,故以「聲請人」稱之,下均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本件書狀,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自訴狀」,並於狀首記載「原偵查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然查,聲請人本件書狀指訴被告康明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智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自訴狀」之意涵,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自不受其書狀用語之拘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為處理。  ㈡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新 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智檢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顏淑華、康明河、顏建銘及被告於1 00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為製造螺絲、鉚釘等五金零件,被告斯時為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所生產之「鋁合金材質特殊一字型半中空多階層半中空鉚釘」(下稱半中空鉚釘)係基於特殊需求下研發、設計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業務侵占、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所營事業與聲請人雷同之嘉泰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又以竊取、侵占方式取得前開具營業秘密之半中空鉚釘後,將半中空鉚釘刊登在其所經營之嘉泰公司網頁之熱門產品,用以招攬客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營業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原先任職於聲請人,其操作機具所製作之螺絲、鉚釘等 五金零件,仍屬於聲請人所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上開五金零件體積細小攜帶便利性,竊取或侵占上開五金零件。  ⒉被告張貼半中空鉚釘照片在嘉泰公司網頁上,經詢問廣告公 司後,該公司表示嘉泰公司自行提供產品供其拍攝而刊載在網頁上,顯見被告持有不明數量之半中空鉚釘。  ⒊半中空鉚釘為聲請人因客戶需求所研發之產品,已取得專利 ,並要求員工對於產品製程之模板應放置固定處所,防備外流,已屬營業秘密事項,被告離職後以竊得之半中空鉚釘販售營利之行為,亦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自應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竊盜、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與廣告公司、模具廠商間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 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惟廣告公司僅回覆廣告上產品由被告自行提供,模具廠商僅稱半中空鉚釘之模具,被告並未要求其製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4頁),從上開對話僅能知悉廣告公司確認被告自行提供半中空鉚釘供廣告公司採用,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或竊盜半中空鉚釘,蓋被告於100年起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在公司內負責操作廠內機台進行加工,有能力製作半中空鉚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模具廠商、採購廠商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至7、90至93頁)。從上開證據觀之,被告負責之業務範疇即為機具操作,其自107年2月起對於聲請人所營事業之產品應如何生產亦可直接與模具廠商溝通,顯然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生產之半中空鉚釘有一定之認識,被告亦有能力生產半中空鉚釘,自難從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率而推斷被告有侵占或竊盜半中空鉚釘之情事。此外,除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別無旁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自難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或侵占之犯行。  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而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可簽訂保密協議外,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後,倘對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未盡合理保護措施。  ⒉聲請人就半中空鉚釘已取得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61 3072號專利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固可認定半中空鉚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惟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仍應視聲請人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定。  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並未就每項產品單獨簽署保密協議 ,公司股東、負責人都知悉是公司所產出之產品;被告離職時,並未讓其簽署保密文件或協議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而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基於業務關係自能合法取得半中空鉚釘之生產流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半中空鉚釘。且聲請人並未於被告在職期間要求其簽署保密協議,嗣至其離職時,聲請人亦未讓其簽署保密協議,則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半中空鉚釘並無採取保密之積極作為,亦難認聲請人已就半中空鉚釘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自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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