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聲自-123-2025012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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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鍾馥羽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李玟錂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以下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馥羽以被告李玟錂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聲請再議,且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聲請再議及准許 提起自訴部分):被告李玟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李冰冰」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網路直播方式,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鍾馥羽:「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61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直播所指之「波 士頓龍蝦」是在罵我的先生,不是指告訴人,因為我先生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我罵他夾那麼多龍蝦做什麼,另外我有在直播中講過上揭文字,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確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但我有將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大頭照都塗掉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表前揭文字乙節,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1份、臉書社群網站截圖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惟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約於113年1月間認識,是因為有人用「李冰冰」之臉書暱稱罵我,但我知道那不是被告,所以私訊告知被告,之後我們才開始有接觸,被告也會傳影片跟我說有哪些人在罵我,我之前因案被網友稱為「龍蝦姐」或「龍蝦」,所以被告講「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然被告於網路直播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或其他足資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僅不斷重覆指摘「波士頓龍蝦」,則被告直播內容是否指涉告訴人,已非無疑。 ⒊又縱使在網路上另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該直播內容, 然被告既無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學經歷、相貌或其他個人資料,則被告前開言語是否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被告正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值斟酌,一般大眾既無從區隔而對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告訴人並無所謂受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聲請人,而係在罵其配偶等語,顯係 狡辯之詞,因被告之配偶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不代表其配偶之綽號即為「龍蝦」或「波士頓龍蝦」,被告亦不會以「龍蝦」或「波士頓龍蝦」作為主詞,稱呼其配偶。何況被告根本無法說明其家裡附近何處之夾娃娃機台有波士頓龍蝦可夾,亦無法提出其配偶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之監視器錄影。如被告無法就上述兩點加以舉證,即表示被告在說謊。 ⒉被告之配偶分明為男性,被告豈可能以「吸豬精」、「吃 豬鞭」、「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侮辱女性之用語罵其配偶。此外,由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供5段影片之譯文及說明,可知被告顯然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而在被告之網路直播中,亦有諸多網友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故被告在網路直播中辱罵「龍蝦」或「波士頓龍蝦」,顯然有諸多網友知悉被告係在指稱聲請人。又由另案起訴書及聲請人以龍蝦姐為名稱之影片可知,聲請人之綽號確實為「龍蝦」或「龍蝦姐」,且包括上開起訴書之第三人陳景峻在內,確有諸多網友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所謂妨害名譽係個人營群體生活,於人際交往過程,莫不 有來自他人就個人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或處事應對之評價,則該法律條文之行為客體自應為群體生活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認知指涉之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且網路空間雖屬公開環境而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相關代稱果無有關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且不足認定該代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者究係何人,自難具體明確被害對象而論以妨害名譽罪責。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到庭陳稱:「(依被告所述 是『波士頓龍蝦』,並非說到『龍蝦姐』或『龍蝦』,有無意見?)講『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明確,則縱被告所辯稱「波士頓龍蝦」係辱罵其配偶不可採信,亦難逕行擬制推測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波士頓龍蝦」或其他種類「龍蝦」,即行聯想認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係現實世界之聲請人,是尚不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以公然侮辱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項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 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 ⒊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暱稱「李冰冰」登入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指摘「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1份、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查,惟被告在直播影片中完全未提及聲請人之本名或可資辨別所指涉對象真實身分或背景之資料,是被告縱使曾在直播中言及「波士頓龍蝦」、「龍蝦」,然聲請人之本名既與「波士頓龍蝦」、「龍蝦」2字無涉,且「波士頓龍蝦」、「龍蝦」亦屬通俗文字或綽號,非聲請人專屬特定使用,亦非普羅大眾皆認知「波士頓龍蝦」、「龍蝦」即係聲請人。易言之,一般人於參與直播時,並無法透過「波士頓龍蝦」、「龍蝦」等稱謂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則案發時觀看上開臉書直播之網友甚難一望即知被告在直播中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而無法與聲請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當難遽認聲請人名譽有何受損,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明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明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