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聲自-125-202410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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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耀助 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陳春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3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1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耀助以被告陳春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依被告提出之 本案社區公告欄照片可知,地下一層現時平面停車位之數量為20個(法定為14個),地下二層現時平面停車位之數量為7個(法定為5個)、機械停車位之數量為22個(法定為19個),然被告於84年8月18日申請變更增設停車位,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各核准38個,此有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更改設計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之數量均未超過38個,要難僅憑告訴人認實際停車位之數量與平面竣工圖不符,即遽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再者,依被告提出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載明買方所購入之房屋門牌、停車位類型(平面或機械)及停車位編號,是可知,停車位買賣皆為約定專用且有立買賣契約,非謂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共有部分,即取得一定比例之停車位,實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至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證2關於車租收付款明細欄,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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