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聲自-127-202410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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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正輝 被 告 李其憲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 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程序始稱合法。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書狀第2頁固記載「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字樣,並有印文,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前開書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