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自-129-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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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詩妤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翟園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黃詩妤以被告翟園心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同年月25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其所交付聲請人、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於92年9月22日所開立、用以擔保積欠其之250萬元借款,被告卻誣指係由聲請人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而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被告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87年至91年間與聲請人交往,其 並未從聲請人處取得250萬元,其雖有在系爭本票上面填寫發票人、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但其餘文字並非其所寫,發票日(92年9月22日)不是其寫的,因為其與聲請人在91年間即分手,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聲請人論及婚嫁,聲請人說要給她保障、作為結婚基金,但婚期未定,所以未寫日期,而且當時聲請人也非此名字,她當時是叫黃淑惠,其認為本票係無效的,所以還向銀行申購信託美金2萬5千元,其母親於91至98年間在美國念碩士,導致其戶籍長江路地址無人收件,其是直到收到聲請人對其提告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系爭本票被聲請人拿去做裁定,其認為聲請人在其未填寫之處填寫本票的要式條件,所以才提告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是被告堅稱其並非明知系爭本票已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且其所稱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部分欄位並交予聲請人之緣由,係作為與聲請人結婚基金之保障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確係於92年5月5日才改名、原名為黃淑惠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尚非系爭本票上所填受款人黃詩妤之名字,且系爭本票之要式行為(發票日)尚未完成等節,均難認有何明顯不可採信之處。而聲請人就被告「明知」無此本票未完成之事實,而仍故意捏造該情以誣告聲請人之指述部分,卻僅有聲請人一人之證述,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認聲請人之指述完全可以採信。 2、再者,被告堅詞否認有向聲請人取得或借貸250萬元一事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為擔保結婚基金而填載,則其於事隔多年後,認其與聲請人既未後續交往結婚,則該紙本票應屬無效,而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發生原因存有疑義,主張遭聲請人所偽造而提出刑事告訴,尚非全然毫無憑據;又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皆為被告主張權利之方式,亦不因被告選擇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僅民事訴訟,即可認定其具有誣告之犯意。 3、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數字、身分證號碼及 門牌地址之阿拉伯數字「2」之筆觸、寫法均相雷同,顯見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然查,阿拉伯數字「2」之筆畫極其精簡,若僅以系爭本票上之「2」字係屬相似即認係屬同一人所填載,其判斷理由恐有不備。況且,僅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發票日「92年9月22日」之3個「2」字,相較於其餘金額或門牌地址中之「2」字,其字形樣態、筆觸容有些微不同,且被告與聲請人所爭執真偽者僅有系爭本票上之「92」、「9」、「22」等5個字樣,該等均僅為數字,且筆畫甚少,顯難以鑑定之方式比對出是否確為被告之字跡,是尚無從僅以此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其確有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人資訊、金額等節均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上有被告之指紋一情亦事所當然,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上有被告指紋即遽認發票日期亦必為被告所填載,而認其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 4、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其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 聲明異議,然被告未為聲明異議原因眾多,尚不能僅以被告未為聲明異議,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已由其自行完成而仍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況且,被告辯稱:其因於戶籍地址無人收件,而錯過異議時間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前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9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或捏造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雖該案經偵查後,難認聲請人涉有被告所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尚無從據以反面推論被告必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聲請人犯罪,而得認其涉有誣告犯行,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